中央芭蕾舞团对舞剧《红色娘子军》的版权和演出权是无可争议的!

2018-01-04 18:45:22  来源:张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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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中央芭蕾舞团与冯远征夫妇就演出著名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以下简称《红》剧)发生的争端及法院的有关判决,引起了民众的热议。各方立场迵异,观点对立。被某些人热捧为代表最高法和人民日报的某个微博刚一露头即自行删除,众多的有关评论遭到封杀。个中原因不得而知,大概是有难言之隐或不得已的苦衷吧。但个人认为,就此问题还是有讨论的必要。处理不好,可能会诱导出大量类似的司法案件。搞乱人们的是非观念,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效果。        
    众所周知,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做为八个样板戏曾风糜全国。其思想性、政治性、艺术性均达到了一个极高的水平。特别是如何把颂扬革命传统的内容高水平地搬上芭蕾舞台,《红》剧不愧是个伟大的创新和样板。这个创作从立意、取材、到每一个动作编排、灯光、布景、服装等都体现着周总理、江青等中央领导同志的关心和组织策划,凝聚着许多文艺界特别是芭蕾舞界同志的心血和才干。在那个不太计较个人得失的年代,若说谁有《红》剧的所有权和演出权,唯有中央芭蕾舞团,这是无絲毫争议的共识。即便在今天颇有点“钱”字当头,自私有理的不良社会风气下,谁若敢贪天之功为己有,去抢夺中央芭蕾舞团对《红》剧的拥有权,恐怕也会令人不耻的。
    有人说,冯远征夫妇争的是“署名权”,不是所有权。也就是说,争议在于介绍和演出《红》剧时,冠不冠上“根据同名电影改编”这句话上。我们权且认为《红》剧根据同名电影改编的是个历史事实,当时冠上这个名梁信先生是认可的吧,是无争议的吧。至于冠上这个名,梁先生是否对自已应得的利益或报酬不满我们不得而知,可最起码梁先生是几十年未对此提出异议吧?所以署上这个名,有啥可争的呢?若实在非争不可,那就不署这个名,如此不就争无可争了嘛。有人说这个署名权一是尊重事实,二是尊重个人劳动。话是没错,可我们在这个争端中看到,既没人否定事实,也没人说不需要尊重劳动。我们看到的是,争的不就是这个署名该付多少钱嘛。既然讲尊重劳动,就要恰当地评价在《红》剧的创作和演出中,梁信先生付出了多少劳动,在整体劳动中所占的比例,以便按劳取酬。梁先生认为自已在当时所取得的权益不足以支付劳动所得么?即便按“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梁先生或冯夫妇若自我评价一下在《红》剧中的劳动付出比例,应取多少报酬呢?是50万,还是100万,还是自己索要的150万及后续的更多?这个“署名权”值不值这个价值呢?这里且不论在一个作品中署名,有请名人站台付款给名人的,也有为了出名花钱求人署名的,冯夫妇有何根据索要天价报酬呢?有多少人认为这种漫天要价是有理的呢?
    在没有制定和实施《著作权法》之前,一个作品版权归属,如何付酬,对各种权益如何维护,其实都是有规矩的,按当时的规矩行事也是大家共同认可的。有争议也是可以协商解决的。实在商定不下来,一拍两散也不是不行。可能这种按规矩行事不如有明文法律规范好,但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按大家都认可的规矩办事则是合理的。即便以后制定了更严谨的法律,也不应该用新法去推翻之前按各方认可的规矩办的事情。每部新法都会在最后注明:“此法自x年x月x日开始执行”,道理就在于此。不然就会胡乱翻案,纠缠不清。
    有人说,冯夫妇争的是《著作权法》实施后的权益。这是很迷惑人的说法,也是法律党们振振有词的说法。因为《红》剧的各项权益归属是在《著作权法》之前就确定下来的,只能按早已确定的权益归属及当时的规矩来办。比如说:现在要把某一作品改编成另外的作品,则双方会按现行法律坐下来协商,确定双方的各项权益,相互的责任,支付的款项数额。谈得拢,皆大欢喜,定立合同,严格遵守。谈不拢则不进行合作,也就是不做这个改编。这个协作能否达成,是双方都有选择的权力的。按双方商定的条款支付酬金则无问题。但是《红》剧的创作成功是《著作权法》之前几十年的事,到底应支付梁信先生多少酬劳,不能由着冯夫妇来要。因为《红》剧早已完成,而不是能够谈不拢就不做的事了。更不能因为《红》剧受到国内国际上的热烈欢迎,就可以任意推翻历史形成的权益归属,强词夺理,敲诈勒索。听说张纪中拍攝金庸先生的武侠小说,金庸先生只收取央视一元钱的改编权和发行权。这里不是要冯夫妇向金庸先生学习,而只是说明一件事做之前可商定版权、署名权、播放权、发行权等等权益归属,酬金多少是双方自愿的。绝不能象冯夫妇那样,《红》剧创作完成发行几十年后,自已想要多少要多少能行的。
    本来,从任何一方面来讲,《红》剧的各项权益归属中芭都是确立了的。任何人无权也无理由来争抢中芭的权益。但是中芭在《著作权法》实施后,主动与梁先生联系,愿意按新法再支付梁先生一笔酬金。向好里说,中芭很人性化。但向坏里说,则是慷国家之慨,并给人制造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也属于一种“好心办坏事”的一个例子吧?在支付所谓的“署名费”之时,由1200,到3000,到“一次性支付5000元”。本想做到“仁至义尽”完美收官,想不到那些“懂法律的专家”咬住了什么“12年有效期”的空子,把这个“一次性”解释成是12年的酬金。固然中芭可能在法律条文用语的严谨性上重视不够让人钻了空子。做为正常人认为“一次性支付”就是“买断”应是正常思维。法院应该坚持正义和公理,不应支持是“一次性支付只是最长有效支付12年”的狡辩。这里我们只能说,中芭是小视了冯夫妇背后法律专家的能量和能力,忽视了合同用语的严谨性。如果不是站在公平正义的立场上判案,只强调言词表达的严谨,那么类似的,我们可不可以提出,当初为解决企业困难,那个让工人下岗的通过“一次性支付”买断工令是否也只有12年的效力呢?至今12年早已过去了,是不是该另行议定一下岗工人的待遇了呢?
    冯夫妇状告中芭一案,涉及到如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严格来说应是新法制定之前形成的与新法可能不一致的大量现实问题)这一重大事项。本应谨慎受理。甚至在一些大的原则没有确立之前应该拒绝受理。因为一旦受理并作出判决,则对大量的类似问题有示范效应,可能会引起大规模的混乱。如此案据现在的判决,八个样板戏及大量的《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出现的文艺作品都会引来权益之争。甚至象历史上我国实行的“公私合营”的赎买政策,原资本家都可能要求重议赎金,追讨在企业中的产权。虽然我们相信通过翻历史旧帐,进行敲诈勒索的的无耻之徒不会太多,可在如《红》剧这样的判决诱导下,会引诱多少人进行无理纠缠不可掉以轻心。因为胜则可获巨额金钱,败也无损自身一根毫毛,这种无本万利的事还是很有诱惑力的。
    另外,我们还看到,针对这一案件,网上的不少大V对中芭横加指责,但也仅围绕着中芭对此案的判决态度开忿,而不是根据《红》剧的形成和权属来论述是非曲直。甚至它们与冯夫妇不许《红》剧演出的霸道行径相呼应,图谋阻止《红》剧的正常演出。这恰恰证明了此案中某些人不仅想谋求巨额的不义之财,还有阻止革命传统优秀剧目演出的政治目的。不难设想,当一大批革命传统剧目都陷入权益纠缠之中时,舞台成为谁家之天下将可想而知。